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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19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5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搭乘本市“XX线”公交车行至青浦区X公路X路XX线公交车车站附近时,乘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窃得被害人李某某挎包内价值人民币665元的白色“PIONEERE91W”型手机1部,后被反扒民警抓获。

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事实。被窃手机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人俞某某、薄某某的证言,上海市闵行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工作情况、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为保障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5日起至2015年10月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手机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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