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5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1、2015年7月14日1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市闵行区A镇X路X号B仓库旁一农宅,翻窗入室,窃得被害人付某某家中手机1部和现金人民币600元。

2、2015年7月21日5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C网吧内,趁被害人徐*熟睡之际,窃得其放于身旁电脑桌上的1部价值人民币1,560元的苹果牌5S型手机,后销赃。

3、2015年7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市闵行区A镇X村X组X号102室,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龚某某家中现金人民币600元。

4、2015年8月25日10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市闵行区A镇X村X组42号,撬锁入室,窃得被害人周某某家中1台价值人民币300元的清华**记本电脑,后销赃。

2015年8月28日,被告人钱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除如实供述了上述第2起盗窃事实外,还主动供述了上述其余盗窃事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了被窃笔记本电脑,现已将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付某某、徐*、龚某某、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李*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的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钱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6年11月2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钱某某的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