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潘**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8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1日晚,被告人潘**以“吴杰”的名义在本市闵行区七宝镇七莘路“哈一顿’’桑拿浴室过夜。次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潘**至该浴室休息室内,趁被害人胡某某熟睡之际,窃得胡身边钱包内人民币800元后离开。

2015年9月14日,被告人潘**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被告人潘**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潘**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证人仇某某、白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相关的结账小票,上海**理局的释放证明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潘**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潘**退赔被害人胡某某人民币八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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