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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李**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李**何**的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

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何解泽伙同他人携带液压大力钳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二层,采用钳断房门挂锁的方式,先后进入五间出租屋内,窃得台式电脑1台、手机1部、人民币500余元等财物。

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何**、李*结伙携带螺丝刀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李*甲的住处,采用撬窗的方式入室,窃得人民币400余元、“SONY”牌相机、IPAD平板电脑、手表、项链、各式纪念币等财物,其中1块AILUO女式手表价值人民币1,000元、各式纪念币等合计价值人民币2,865元。

2015年5月4日,被告人何**、李*结伙携带螺丝刀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XXX室方*的暂住处,采用撬窗的方式入室,窃得合计价值人民币8,500元的欧米茄女式手表、PicaLela手表各1块、价值人民币16,640元的黄金戒指、耳环、项链等若干以及港币550元、越南盾1,000元、新加坡币150元等财物。

2015年6月4日,被告人李凤伙同方略(已被判刑)携带液压钳至本市闵行区XX路XXX弄XXX号,采用钳断房门挂锁的方式,先后进入106、201、203房间内,窃得被害人张**、赵**、李**住处的步步高VIVOX3型手机1部、人民币200余元等财物。

2015年5月7日、6月25日,被告人何**、李*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二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上述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部分发还。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方略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徐某某、李**、方*等的陈述,证人李*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中国银**路支行的中**行外汇牌价,被害人提供的发票联、六福珠宝销售单,国家金**检验中心的检验报告,上海**物价局关于黄色金属戒指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关于黄色女式手表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出具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手印鉴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工作情况、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李*结伙或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李*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何**的辩护人以何认罪态度较好、部分退还赃物等为由,请求对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解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7日起至2019年5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2019年9月2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继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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