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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买提江吐尔逊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7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买**吐尔逊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买**吐尔逊及翻译人员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7日下午,被告人买买提江吐尔逊与他人结伙,在本市闵行区顾戴路龙茗路附近尾随被害人赵*后,趁赵不备之机窃得赵背包内钱包1个,内有人民币300元等物品。

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买**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到案后,被告人买**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买**吐尔逊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赵*的陈述,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买**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买**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买**吐尔逊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买**退赔被害人赵*人民币三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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