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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7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中旬,被告人徐某某伙同他人,前后数次至本市闵行区X镇X路X号A服饰厂,翻窗入内,共窃走该厂房内“B牌”裙子59件、大衣58件,后销赃。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35,178元。

2015年8月21日,被告人徐某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主动供述了上述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负责人丁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案发简要经过,农行卡明细对账单,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徐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1日起至2018年2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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