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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7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石*及其辩护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14日3时许,被告人石*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农业银行2号ATM机前,为窃得ATM机内的现金(内有人民币126,700元)而使用尖嘴老虎钳和十字螺丝刀破坏ATM机,后在机器报警后逃逸。经鉴定ATM机物损价值人民币2,520元。

2015年8月23日2时许,被告人石*至本市闵行区X路X号农业银行6号ATM机前,为窃得ATM机内的现金(内有人民币129,700元)而使用尖嘴老虎钳和十字螺丝刀破坏ATM机,后在机器报警后欲逃逸,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ATM机物损价值人民币24,934.50元。

到案后,被告人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案发后,作案工具已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单位员工干某某的陈述,证人施某某、朱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农业银行出具的《关于农行X路支行ATM被撬的补充情况说明》及《记账凭证》,深圳**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国**海分行X路支行CDS6040W设备检测报告及报价》及《维修发票》,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相关的照片及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扣押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破坏性手段欲窃取银行ATM机内数额巨大的钱款,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石*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石*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正确,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以被告人石*具有坦白和犯罪未遂等情节为由,请求对石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为严肃国家法制,保障公司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石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23日起至2020年8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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