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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6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左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闵行区X路“X”店内,乘被害人陈某某上厕所暂离座位之机,窃得陈放于店内桌上的价值人民币8,730元的银色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后逃逸。

同年8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事实。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截图,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简要经过、抓获经过,被害人提供的被窃电脑购置发票,上海**物价局出具的关于苹果牌笔记本电脑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赵某某的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2016年5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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