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闵**等二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闵**、杨**盗窃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闵**、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0日上午,被告人闵**、杨**结伙,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XXX路XXX弄XXX号XXX室,采用开锁工具开锁入户后,窃得被害人胡*家中价值人民币2,190余元的苹果牌平板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600元的华硕牌笔记本电脑1台及黄金手镯二个、银手镯二个等物品。后将首饰等销赃得款人民币6,000余元,并分赃化用。

同年7月15日,被告人闵**、杨**因形迹可疑接受公安机关查询时,被告人闵**如实交代了上述事实。后被告人杨**亦作如实交代。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闵**、杨**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的陈述,证人庞某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刑事判决书,公安机关的搜查笔录、调取物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现场勘查工作记录及照片、工作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闵**、杨**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闵**、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闵**在被公安机关查询时,主动交代盗窃事实,系自首;被告人杨**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相关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闵*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5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被告人杨**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7月1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三、扣押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闵**、杨**的违法所得。

四、犯罪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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