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闵检诉刑诉(2015)28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4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浦江镇召楼路2370弄夏威夷广场“万歌纯KTV”五楼南侧的员工更衣箱处,从两个更衣箱内共计窃取人民币30余元。

同年6月25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又至上址东侧商铺小木屋101室,钻窗入室后,窃得被害人刘某某放置于室内抽屉中的人民币400余元、价值人民币560元的白色“OPPO牌”手机1部、黑色“索尼牌”数码相机1台、“海尔牌”平板电脑1台等财物。随后被告人黄某某又采用同样的方式相继进入105、107、110室,窃得被害人张某某放置于105室内桌上的“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台。

2015年7月26日,被告人黄某某至本市闵行区江文路459号国美电器大楼地下室,采用翻越方式进入地下室内服装大卖场,并在大卖场西侧门口吧台内窃得人民币400余元及台式电脑的主机箱一个。

2015年8月6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黄某某窜至本市闵行区浦连路278号复美空间设计装修公司,钻窗入室后,窃得价值人民币3,600元的台式电脑主机箱一个。

2015年8月7日,被告人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部分赃物已由公安机关扣押、调取并发还被害人。

一审答辩情况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某、张某某、李*、叶*等人的陈述,证人曹*、闫*、林某某等人的证言,上海**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照片、调取物证清单、扣押物品清单、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7日起至2016年11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如数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已发还);继续追缴被告人黄某某的违法所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通过本院书面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正、副本送(寄)往本院立案庭。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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