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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7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及其辩护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日,被告人吴某某在本市长宁区中山西路xxx号某艺术品经营商店内,窃得店内价值人民币1.2万元的手链1根后逃逸。

2015年6月6日,被告人吴某某在其住所本市徐汇区田林东路100弄19号1401室内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并已获得被害人的谅解。案发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某某家中查获了被窃手链并已发还了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顾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视听资料制作说明,上海**价局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相关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缴获在案的手链一根发还被害人顾**(已发还)。

吴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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