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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8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杨某某,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长宁区万航渡路xxxx号车棚内,窃得被害人陈某某的壮华牌TDL888Z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1,302元。

2015年4月29日,被告人李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清单、相关监控录像,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上海**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与此相关的意见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9起至2016年2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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