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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诉刑诉(2015)9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1日18时48分许,被告人徐某某至本市长宁路1033号国美电器中山公园店照相机专柜,趁无人之机,窃得柜台上价值人民币2,799元的卡西欧ZR3500黄色数码相机一部。同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徐某某在本市长宁路1018号龙之梦购物中心被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XX证言及辨认笔录,证人江XX证言,上海**限公司发票复印件,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华东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定性正确。被告人徐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6年4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徐某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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