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龙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长检刑诉(2015)1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31日凌晨,被告人龙某某伙同龙某某(另案处理)至本市长宁区威宁路从围墙翻入小区,进入被害人孙某某的别墅内实施盗窃,因故未能窃得财物,后逃离现场。

2015年8月5日,公安机关在本市宝山区顾北路某小区当场抓获被告人龙某某。龙某某在实施抓捕时逃逸。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龙某某具有坦白、前科的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龙某某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之刑罚。

被告人龙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龙某某构成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5日起至2016年2月4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