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戚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4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戚某某及其辩护人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4年12月10日4时45分许,被告人戚某某至本区喜泰路XXX号被害人冯*经营的废品回收站,通过墙壁通风口钻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冯*放在桌内的人民币3,800余元。同月13日凌晨,被告人戚某某至上述废品回收站意图再次实施盗窃,被被害人冯*发现后逃逸。

2、2014年12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戚某某翻窗进入本区东安一村XXX号XXX室被害人顾*家中,窃得亚马逊牌KindleVoyage电子阅读器(价值人民币1,393.52元)、苹果牌Ipadmini2型平板电脑(16G)(价值人民币809.26元)以及手机、平板电脑、音频播放器等物。

3、2014年12月21日凌晨,被告人戚某某翻窗进入本区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徐某家中,窃得放置在桌上和衣服口袋内的人民币共计600余元。

4、2014年12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戚某某翻窗进入本区斜土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张*家中,窃得被害人张*母亲包内的人民币500余元。

2014年12月22日,被告人戚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供述第一节事实,在被拘留期间供述第四节事实和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第三节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戚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戚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戚某某系自首。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戚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且已退赔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冯*、顾*、徐*、张*等人的陈述,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验笔录、手印鉴定书、银行卡查询资料、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戚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价值人民币7,100余元的财物,其中入户盗窃数额为人民币3,3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戚某某系自首,且已退赔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