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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刘*新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刘*新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吴*、被告人刘*新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9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张**等人至本市徐汇区桂林路XXX号“某”店内,趁被害人由某某不备之际,由刘*新负责望风,张家喜窃得由某某置于身旁椅子上的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近100元,苹果牌IPHONE5S型手机(16G)一部(价值人民币4,416.81元)

2015年2月18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张**同周某某(另处)等人至本市杨浦区黄兴路XXX号某超市一楼的XXX面包店内,趁被害人赵某某不备之际,由张**负责望风,周某某使用镊子窃得赵某某左侧衣袋内的华为MATE7型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400元)

2015年4月3日,被告人张**在本市普陀区中山北路XXX号某商场门口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17日,被告人刘*新在上海市闸北区看守所服刑期间被公安人员查获。张**、刘*新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伙同刘*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共计4,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部分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刘*新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两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布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根据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张**判处八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刘*新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由某某、赵某某的陈述,证人文某某、周某某、田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赃物照片、保修卡、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监控视频及截图、上海**发改委价格鉴定结论书、上海市**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张**、刘*新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伙同刘*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共计4,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被告人张**另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400元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查被告人张**、刘*新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新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布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依法应当实行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张**、刘*新到案后均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两名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刘*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违法所得责令两被告人退赔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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