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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包*、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9时许,被告人王**同被告人王*外出盗窃电动自行车,由王*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将王*带至上海市徐汇区东安一村XXX号门,由王*在该小区内东一幼儿园附近窃得被害人林某某的雅杰牌踏板式电动自行车(无电瓶)一辆(价值人民币1,120元),并由王*协助王*转移该车。后王*、王*在逃逸途中被民警抓获。到案后,被告人王*、王*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王*、王*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王*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另被告人王*、王*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王*、王*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窃赃物已被追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窃赃物已被追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林某某的陈述,而且有证人连某某、毛某某、张*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上海**发改委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王*、王*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王*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王*、王*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缴,本院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9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已被追缴的雅杰牌电动自行车壹辆(车架号:XXXXXXXXXXXXXXX,无电瓶)予以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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