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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何日修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6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何日修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丁*、被告人何日修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何日修至本市徐汇区、浦东新区居民小区内通过撬锁入室的方法实施盗窃,其中,黄**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人民币23,000余元(以下币种均同),何日修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10,000余元,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黄**、何日修伙同他人一同至本市徐汇区长桥一村XXX号XXX室,潜入室内窃得被害人赵*、吕*的一个玉石挂件(价值933元)及其他首饰等物。

2、2015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黄修广伙同他人至本市徐汇区汇成一村XXX号XXX室,潜入室内窃得被害人高某某13,000元等财物。

3、2015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黄**、何日修至本市浦东新区莲溪六村XXX弄XXX号XXX室,潜入室内窃得被害人叶某某9,800元。

被告人何日修到案后,供述了其上述主要罪行。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何日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与他人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黄**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23,000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何日修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10,000余元,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何日修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日修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黄**判处三至五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对被告人何日修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黄**对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称其到过第一节涉案小区的盗窃现场,但未窃取过物品;另其从未到过第二节涉案小区,故不可能实施过盗窃。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提出黄**文化程度不高,法律意识淡薄,且部分赃款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何日修对指控的第三节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本人仅盗窃了2,100元,另其从未到过第一节涉案小区及盗窃现场。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至5月间,被告人黄**、何日修至本市徐汇区、浦东新区居民小区内通过撬锁入室的方法实施盗窃,其中,黄**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23,000余元,何日修参与盗窃的财物价值10,000余元,分述如下:

1、2015年4月13日13时许,被告人黄**、何日修伙同他人一同至本市徐汇区长桥一村XXX号XXX室,入室窃得被害人赵*、吕*的玉石挂件(价值933元)等物。

2、2015年4月14日12时许,被告人黄修广伙同他人至本市徐汇区汇成一村XXX号XXX室,入室窃得被害人高某某13,000元等财物。

3、2015年5月6日13时许,被告人黄**、何日修至本市浦东新区莲溪路XXX弄莲溪六村XXX号XXX室,入室窃得被害人叶某某9,800元。

被告人何日修到案后,供述了其上述主要罪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赵*、吕*、高**、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郭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搜查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房屋租赁合同;监控录像截图;现场勘验笔录、足迹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刑事判决摘要;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黄**、何日修的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或与他人结伙入户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其中,被告人黄**参与盗窃财物价值23,000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何**参与盗窃财物价值10,000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针对被告人黄**、何**的辩解,本院认为,在案证据显示,(一)两名被告人于案发时间段进出第一节涉案小区,从该小区盗窃现场居民家中提取到黄**的鞋印,并从何**女友租赁的房屋内查获失窃玉石挂件,该赃物经过被害人的辨认;(二)被告人黄**等人于案发时间段进出第二节涉案小区,从该小区盗窃现场居民家中提取到黄**的鞋印;(三)本案属于结伙作案的共同犯罪,各名被告人均应对其参与盗窃的数额承担责任。综上,两名被告人的辩解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经查,被告人黄**、何**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修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20年2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何日修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11月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赔各被害人;缴获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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