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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何**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1月24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114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及其辩护人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何**至本市徐汇区汾阳路XXX号复旦大**喉科医院住院部大楼XXX楼医生办公室,窃得被害人古某某放置于办公桌上的苹果牌A1286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后携偷盗财物逃离至医院门口处被保安抓获。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2,825元。何**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何**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何**在缓刑考验期间再犯罪,应当撤销缓刑,予以数罪并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何**到案后认罪悔罪,犯罪数额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刑事判决摘要、释放证明、证人陈某某、陶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古某某的陈述以及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8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何**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何**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赃物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因前罪被宣告缓刑,本次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依法予以撤销缓刑,实行数罪并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15)静刑初字第181号刑事判决中对何**宣告缓刑六个月的执行部分。

二、被告人何*毅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2016年3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古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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