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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9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解某某及其辩护人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8月1日15时许,被告人解某某至本市徐汇区大木桥路XXX号XX古玩城XX楼XX店铺,趁店主吕某某不备之机,窃得店内展示柜里的和田玉(碧*)一块(价值人民币4,860元)。2015年8月9日,被告人解某某在上述古玩城内被群众扭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解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解某某的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解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能够认罪、悔罪,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证人吕某某、杨某某、高某某等人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证物品照片、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解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8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解某某能够认罪、悔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8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被追缴的赃物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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