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9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盗窃罪,于2015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0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包*、翻译人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4日9时许,被告人王*在本市徐汇区医学院路XXX号复旦**山医院门诊部电梯内,趁被害人包某某出电梯不备之际,窃得其置于裤子右后侧口袋内的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0元等物,后被包某某当场扭获。

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王*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系又聋又哑的人,根据刑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期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系又聋又哑的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涉案的赃物已被追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

被害人包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复旦大**喉科医院纯音测听检查报告,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王*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3,000元等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系又聋又哑的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有盗窃前科,并在医院行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6年1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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