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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李某某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0月21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896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及其辩护人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26日1时40分许,被告人李**在本市徐汇区永福路XXX号XXX酒吧娱乐时,趁被害人盛某某不备,将盛某某放置在桌上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64G)一部(价值人民币4,702元)窃走。盛某某查看酒吧内监控录像后,发现手机系李**所窃,遂质问李**,但李**矢口否认,盛某某遂报警并在友人协助下将李**留滞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李**到案后,经多次审讯方如实供述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李**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表示其在酗酒的情况下实施盗窃,现在非常后悔。辩护人认为,李*某系初犯,被害人报警后,李*某在现场等待民警抓捕,到案后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李某某至本市徐汇区永福路XXX号XXX酒吧娱乐,当日1时40分许,李某某趁被害人盛某某不备,将盛某某放置在桌上的苹果牌iphone6型手机(64G)一部(价值人民币4,702元)窃走。在酒吧工作人员的陪同下,盛某某查看酒吧内监控录像,发现手机系李某某盗窃,盛某某及其友人在酒吧内找到李某某,质问李某某,但李某某予以否认。盛某某随即报警,后民警将李某某抓获。李某某到案后拒不供述其所犯罪行,后于同年8月28日,交代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告人李**的家属赔偿被害人盛某某经济损失,被害人盛某某对李**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增值税普通发票、置换记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工作情况、刑事谅解书、证人李*、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盛某某的陈述及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7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某被抓获到案后未能供述所犯罪行,经教育后才交代涉案犯罪事实,可认定为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自首的相关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的家属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1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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