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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盗窃罪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海**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作出(2015)浦刑初字第285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贺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22时许、12月21日8时50分许,被告人贺某某先后两次至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康桥东路***号8栋上海法**统有限公司仓库内,窃得贵州茅**.商界(53度,500毫升)三箱共十八瓶(价值人民币5,760元)。

2015年4月7日,被告人贺某某至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如实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原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贺某某在家属帮助下向原审法院缴纳了赔偿款人民币5,760元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单位徐的陈述笔录;证人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相关应聘登记表、驾驶证、新员工入职须知;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照片;价格鉴定意见书;贵州茅**开发公司鉴定证明表、天朝上品(北京**限公司授权书及茅台酒对账单、函、营业执照、贵州天朝**有限公司授权书;常住人口信息;公安机关出具的视听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贺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笔录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被告人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以下简称《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贺某某有自首情节,依照《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能在家属帮助下缴纳赔偿款,可以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贺某某应当依照《刑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缴纳罚金。遂判决对被告人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

二审请求情况

上诉人贺某某上诉辩称,其只实施过一次盗窃行为,原审认定其盗窃两次有误,且量刑过重。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贺某某实施盗窃行为的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分项列举了认定本案的证据,所列的证据均在原审庭审中经过质证,查证属实。二审中上诉人贺某某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贺某某秘密窃取上海法**统有限公司的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对于上诉人贺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审判决认定贺某某实施两次盗窃行为,不仅有上诉人贺某某本人的供述,且有被害单位徐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证据确实充分。原审根据上诉人贺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并根据贺某某具有自首情节、能在家属帮助下缴纳赔偿款,已对贺某某从轻处罚。原审量刑适当。上诉人贺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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