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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吴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0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1月26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及其辩护人陈*、被**某某及其辩护人雷振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4年10月24日16时30分许,被告人钟*、吴某某结伙,至徐汇区桂平路XXX号门口人行道处撬锁窃得被害人黄某某的一辆阳光铃木牌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294.44元)。二、2015年7月5日15时许,被告人钟*、吴某某结伙,至徐汇区轨道交通XXX号线桂林路站XXX号口人行道处撬锁窃得被害人吕某某的一辆依莱达牌TDR322Z-B型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2,395.55元)。三、2015年7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钟*、吴某某结伙,至徐汇区田林路XXX号门口人行道处撬锁窃得被害人李某某的一辆雅马哈牌ZY100T-6型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295.84元)。2015年7月21日,被告人钟*、吴某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吴某某在审查起诉阶段供述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钟*、吴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钟*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钟*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钟*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某、吕某某、李**的陈述,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和截图等,证明钟*、吴某某结伙多次盗窃的经过。

2、发票复印件、《非机动车基本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明赃物的价值。

3、案件接报回执单、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工作情况等,证明被告人钟*的前科劣迹、案发和被告人被抓获的经过。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钟*、吴某某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三次盗窃他人共计价值人民币6,9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钟*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钟*在庭审中能够认罪悔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钟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7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缴获的雅马哈牌ZY100T-6型踏板摩托车壹辆予以发还被害人(已发还),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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