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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9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0日凌晨5时左右,被告人唐某某雇佣葛**、葛**、何某某等人,由葛**驾驶牌号为沪BKXXXX的卡车至本市徐汇区龙华中路XXX号工地,唐某某向门卫高某某谎称为工地运输材料,在高某某打开工地大门后,窃得上海兴**限公司堆放在该工地材料堆放区的华岐牌镀锌钢管共计97根(159*5,4M型1根,DN80,3M型15根,DN65,3M型29根,DN50,3M型32根,DN40,3M型20根)。经鉴定,上述钢管共计价值人民币6,502元。2014年7月31日,被告人唐某某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某某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证人高某某、黄*、葛**、葛**、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监控录像截图、涉案钢管购买发票复印件、工程材料失窃数量清单、上海市徐汇区物价局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唐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被告人唐某某向本院退赔了全部赃款。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6,5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唐某某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到案后退赔了全部赃款,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退赔的赃款发还被害单位。

唐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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