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曹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6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其辩护人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7日12时许,被告人曹某某至上海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汇嘉大厦XXX楼XXX座,趁四周无人之际,窃得被害人胡某某放在办公桌上的三星牌i9308型(白色)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552元)后逃逸。当晚,被告人曹某某将上述手机以人民币200元的价格予以销赃。2015年7月9日,被告人曹某某在上述地点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曹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曹某某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曹某某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应当实行数罪并罚。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曹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胡某某的陈述,而且有证人顾某某、张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发票、旧手机收购登记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抓获经过、受案登记表、上海**发改委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曹某某在执行附加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重新犯罪,依法应数罪并罚。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与前罪余刑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四个月八天合并,决定执行拘役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四个月八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9日起至2016年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的三星牌i9308型白色手机壹部(参码:XXXXXXXXXXXXXXX)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