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邹**、陈**等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陈**、黄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及其辩护人曾盛*、被告人陈**及其辩护人张**、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吴*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2日18时许,被告人邹**、陈**经共谋,结伙翻窗进入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徐某某家中,窃得万*(IWC)牌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18,000元)、人民币6,000余元、美元132元(折合人民币811元)、加**65元(折合人民币314元)等财物;同年4月7日18时许,被告人邹**、黄某某经共谋,结伙翻窗进入上海市嘉定区张掖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陈某某家中,窃得中华牌卷烟五条(其中一条软盒中华牌卷烟、三包硬盒中华牌卷烟共计价值人民币776元)、人民币95元及笔记本电脑一台等财物;2015年4月10日,被告人邹**、黄某某被抓获;同月17日,被告人陈**被抓获。被告人陈**、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被告人邹**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邹**、陈**、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被告人邹**、陈**、黄某某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陈**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另被告人邹**、陈**、黄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基本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当庭建议对被告人邹**、陈**判处四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黄某某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邹**辩解在龙华西路只窃得人民币2,000余元。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邹**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窃赃物已被追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窃赃物已被追回,悔罪态度良好,系在被告人邹**的召唤下作案,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黄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被窃赃物已被追回,悔罪态度良好,系在被告人邹**的召唤下作案,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徐某某、陈某某的陈述,而且有现场勘验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现场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中**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ATM机流水、中国**中心网站截图、中**行网站截图、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结论书、估价意见书和被告人邹**、陈**、黄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与被告人陈**、黄某某分别结伙,共同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邹**入户盗窃二次,窃得共计价值人民币25,900余元的财物,被告人陈**入户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25,100余元的财物,均具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黄某某入户盗窃共计价值人民币800余元的财物,三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邹**在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西路XXX弄XXX号XXX室窃得人民币6,000余元等财物,有同案犯陈**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邹**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陈**系在前罪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邹**、陈**、黄某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基本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被追缴,本院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邹*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9年4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陈**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9年5月1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5年12月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已被追缴的赃款、赃物予以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予以赔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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