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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叶*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8月17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8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7日,被告人叶*至本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号某网吧,趁被害人王某某上厕所不备之际,窃得其放置于桌上的白色苹果牌手机一部。

2015年2月27日,被告人叶*至本市徐汇区中山南二路XXX号东方网点网吧,趁被害人殷某某熟睡之际,窃得其置于桌上的黑色红米手机一部。

2015年2月28日,被告人叶*至本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号某城地下一层某餐厅内,以借用电话的名义,取得被害人司某某交其子鲁某某保管的金色苹果牌手机一部,后叶*趁鲁某某不备之际,携该手机逃逸。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叶*在本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某超市门口附近被司某某扭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上述第一、二节犯罪事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叶*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叶*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叶*系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证人鲁某某、林*、林*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某、殷某某及司某某的陈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叶*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叶*尚有其他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叶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11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赔给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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