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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王*、王**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8月20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郑**、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康*、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3日下午,被告人张*、王*、王**至上海市徐家汇地区,辗转多个商场实施盗窃。三人经预谋分工,由王*、王*负责吸引店员注意,张*偷窃商品,共窃得衣物、背包等九件商品,合计价值人民币13,591元。具体分述如下:1、被告人张*、王*、王*在上海市虹桥路XXX号某广场,窃得bally牌男士拎包1只(价值人民币9,174元)、ADIDAS牌双肩包1只(价值人民币269元)、依恋牌女童背包1只(价值人民币698元)、精典泰迪牌女童羽绒服1件(价值人民币548元)、精典泰迪牌灯芯绒帽子1顶(价值人民币168元)、teenieweenie牌运动鞋1双(价值人民币358元);2、被告人张*、王*、王*在上海市衡山路XXX号某百货(徐**),窃得blackyard牌女士单肩包1只(价值人民币1,699元);3、被告人张*、王*、王*在上海市肇嘉浜路XXX号某百货(肇嘉浜路店),窃得安奈儿牌长袖毛衫1件(价值人民币279元)。窃得上述商品后,被告人张*、王*、王*在某百货(徐**)门口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三名被告人到案后,供认了上述基本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王*、王*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分别追究被告人张*、王*、王*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张*、王*、王*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各自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张*、王*、王*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窃赃物已被追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窃赃物已被追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王*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窃赃物已被追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王*、杨*、曹*、邵*、朱某某、林某某、黄*、刘*、高某某、印*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等书证、物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鉴定意见,监控截图、监控录像光盘等视听资料,证明被告人张*、王*、王**,盗窃他人合计价值人民币13,500余元商品的事实。

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案件接报回执单、抓获经过等书证,证明本案案发及被告人到案经过。

3、被告人张*、王*、王*的供述笔录。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王*、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价值人民币1.35万余元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王*、王*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被追缴,本院依法均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被告人王**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四、已被追缴的赃物予以发还被害单位。

张*、王*、王*,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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