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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5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徐汇区罗香路XXX号XXXKTV二楼XXX包房内,乘被害人方某某不备之际,将其放在包房沙发上的单肩包窃走,内有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450元),被害人陶某某的三星牌SM-A7009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303.44元)及人民币800元等物。当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在本市罗香路、龙临路路口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赵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方某某、陶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监控录像截屏、调取证据清单、工作情况、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及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财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追缴的赃物发还各被害人。

赵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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