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管学来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9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管学来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左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管学来及其辩护人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3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管学来至本市肇家浜路XXX号XXX城一楼XXX餐厅内,趁在此处用餐的被害人米某某离开座位之机,窃得米某某放置于座位上的黑色拎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400元、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等财物,后在携赃逃匿途中被抓获。

被告人管学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管学来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管学来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管学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管学来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管学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所窃的赃物已被追回,希望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米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某、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及赃证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管学来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管学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1,6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管学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管学来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管学来有多次盗窃前科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管学来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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