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陶*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10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犯盗窃罪,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陶**、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4年11月某日,被告人陶*在被害人蔡某某位于本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弄XXX号XXX室家中做客时,趁蔡某某及家人不备,从该处卧室的电视柜内窃得黑色迪奥牌手提包一只(价值人民币4,500元)。

2015年1月某日,被告人陶*使用预先偷配的被害人蔡某某位于本市徐汇区肇嘉浜路XXX弄XXX号XXX室家的钥匙,开门进入后从该处卧室的电视柜内窃得红色迪奥牌拎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4,000元)。

2015年2月某日,被告人陶*使用偷配的钥匙再次进入被害人蔡某某家中,从该处卧室的电视柜内窃得白色香奈儿牌手提包一只(价值人民币22,920元)。

2015年3月3日,被告人陶*在被害人蔡某某发现家中失窃后,主动至蔡家中将所窃的迪奥牌等三只拎包予以归还,并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认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陶*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具有自首情节,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陶*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陶*人系初犯,有自首情节,被窃财物已在案发前归还,建议对其减轻刑事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蔡某某的陈述,证人王*的证言,微信截图、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工作情况、受案登记表,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陶*的供述等证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41,000余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中部分系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陶*系初犯,有自首情节并在案发前已将被盗财物返还被害人,依法予以减轻并从宽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已退赔的赃物发还被害人蔡某某。

陶*: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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