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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罗**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6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罗**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及其辩护人王*、被告人罗**及其辩护人杨*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6日4时许,被告人黄**、罗**同他人,撬门进入本区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陈*家中,窃得翡翠吊坠项链一根(带有18K金翡翠吊坠一枚,该吊坠重7.94克、价值人民币2,300元),GUCCI牌手提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5,770元),一部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128G、白色,价值人民币7,053.75元),一部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16G、金色,价值人民币5,211.95元),人民币2万余元以及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等物。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黄**在江西省吉安县其住处被抓获,被告人罗**在火车上被抓获。被告人罗**到案后供述以上基本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罗**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黄**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罗**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辩称其系为盗窃自行车而与罗**等人进入涉案小区,期间其因肠胃不适而独自至绿化带内方便,后其在小区内寻找罗**等人时,在垃圾桶旁拾得涉案GUCCI手提包;其并未进入被害人家中盗取财物。其辩护人提出证明被告人黄**犯盗窃罪的证据不充分,且涉案GUCCI手提袋等赃物的价值认定偏高,遗失现金的数额仅有被害人陈述不应认定。综上,辩护人认为关于被告人黄**构成盗窃罪的指控不能成立。

被告人罗**对起诉书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提出其未进入室内行窃,而是在走廊中为被告人黄**等人望风。未看到全部赃款,仅分得人民币7,000元。罗**的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认为被窃物品估价偏高,同时提出被告人罗**仅在走廊望风,未进入室内行窃,属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4时许,被告人黄**、罗**同他人,撬门进入本区三江路XXX弄XXX号XXX室被害人陈*家中,窃得翡翠吊坠项链一根(带有18K金翡翠吊坠一枚,该吊坠重7.94克、价值人民币2,300元),GUCCI牌手提包一只(价值人民币15,770元),一部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128G、白色,价值人民币7,053.75元),一部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16G、金色,价值人民币5,211.95元),人民币2万余元以及一台笔记本电脑、一部三星牌手机、一部苹果牌手机等物。2015年1月27日,被告人黄**在江西省吉安县其住处被抓获,并在其家中查获涉案GUCCI牌手提包。被告人罗**在火车上被抓获。被告人罗**到案后供述以上基本事实。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戴某某的陈述,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购买凭证、物证照片、手机照片截图等,证明被害人家中被盗情况、赃物价值及在被告人黄**家中查获被盗物品等事实。

2、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的价值。

3、案件接报回执单、刑事判决摘要、释放证明、工作情况等,证明被告人黄**、罗**的前科劣迹和案发经过。

4、被告人黄**、罗**的供述,证实两名被告人为行窃进入涉案小区并进入被害人家中盗窃等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罗**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万余元的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黄**未进入室内行窃、在其家中查获的手提包系在垃圾桶旁拾得等辩护意见,不仅有违常理,且与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罗**的供述等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罗**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本案被盗物品价值认定过高的辩护意见,因被告人及辩护人既未提供相关依据,也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仍根据价格鉴定结论书中的鉴定结论确定赃物价值。查被告人黄**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罗**到案后能基本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喜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20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开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7日起至2019年7月2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三、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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