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孙**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6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9月1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勇及其辩护人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孙**至上海市虹桥路XXX弄XXX号XXX楼,采用钻窗的方式进入XXX室后,再从XXX室的卧室阳台翻入XXX室,窃得被害人钱某某放于次卧内的苹果牌MacbookAir电脑(MD231CH/A,13.3寸,128GB)一台(价值人民币3,749元)后逃逸。2015年6月30日,被告人孙**在上海市番禺路XXX号楼二楼某网吧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孙**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孙**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其系累犯。另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孙**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钱某某的陈述,而且有证人郑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证物品照片、发票、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监控录像及截图、上海**发改委价格鉴定结论书和被告人孙**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被告人孙**系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赃款,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孙*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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