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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侯*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经上海**民法院指定管辖,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郑**、被告人侯*勇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侯**在被告人刘某某的指使下驾驶刘某某的助动车,搭载刘某某在本市普陀区多处物色目标、伺机扒窃,在行驶至中江路金沙江路附近,刘某某下车后使用镊子从被害人王某某上衣口袋内窃出一部苹果牌Iphone6plus型手机(64G)(价值人民币4,528元)后,随即被民警当场抓获。刘某某、侯**到案后供述以上基本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某、侯**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两被告人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根据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予以处罚;被告人侯**系从犯,根据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侯**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对被告人侯**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侯**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印某某、杨*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物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刘某某、侯**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侯**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4,500余元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查被告人刘某某系主犯;被告人侯**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侯**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财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两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1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侯*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5日起至2015年10月2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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