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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王国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4月6日3时许,被告人唐*在位于上海市徐汇区漕宝路XXX号上海市某进修学院内巡逻执勤时,先后二次进入XXX教室,分别从周某某的课桌上和课桌内窃得hi-fiman603型(4G)MP3音乐播放机一只和人民币1,900元。2015年4月7日10时许,被告人唐*被通知回该学院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其家属向周某某退赔了相关赃款。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唐*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家属退赔了全部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监控录像截图及赃款照片等证据,证明被告人唐*先后实施二次盗窃作案的事实;

2、工作记录,证明本案的案发及被告人唐*到案的经过;

3、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及收条,证明被告人家属于案发后退赔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4、被告人唐*的供述;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人民币1,900元及其他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退赔了全部赃款,并取得被害人周某某的谅解,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7日起至2015年10月6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退赔的赃款予以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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