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8月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1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在本市徐汇区小木桥路XXX号“某网吧”上网时,看见在其前面某号机位上网的刘*趴在桌上睡着了,朱某某遂坐到刘*的旁边,趁其他人员没有注意之机,窃得刘*放在桌上的小米牌红米手机一部和努比亚牌NX507j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941元)后逃逸。2015年4月8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浙江省杭州市打铜巷某号“某旅社”某客房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并缴获上述努比亚牌NX507j型手机,小米牌红米手机因被朱某某销赃而灭失。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部分被窃财物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刘*的陈述笔录,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清单、监控录像截图、估价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一年内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900余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查被告人有盗窃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财物部分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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