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王某某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7月29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33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3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斜土路XXX号某快递公司衡山点挑拣快递包裹时,趁人不备,窃得他人送货区域内的快递包裹一件,包裹内有美图牌手机一部(含手机充电器),POWERBANK牌充电器一个。同日中午,王某某将窃得的快递包裹藏匿于暂住处本市嘉定区江桥镇先农村XXX号XXX室。经鉴定,美图牌手机价值人民币1,706元,POWERBANK牌充电器价值人民币52元。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认为,王某某配合公安机关查获赃物,有坦白情节,被害人的损失已经得到挽回,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快件运单信息、快递公司员工调查笔录、劳动合同书、监控录像截图、工作情况、证人郝某某、谷*的证言及价格鉴定结论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7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涉案赃物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应予发还。

王某某:在社区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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