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柴*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4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柴*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柴*及其辩护人林**、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9日6时许,被告人柴*与柴*(已判决)、柴*(已判决)等人路经本市徐汇区淮海中路宝庆路附近时,发现因醉酒倒在马路边上的被害人高某某。柴*等人遂共同将高某某搀扶至人行道旁,并一同围拢遮挡他人视线后,由柴*扒窃高某某放置于上衣内侧口袋钱夹内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得手后,柴*等人一同逃离现场。高某某发现后起身追赶,并将柴*扭获。此后,柴*接柴*电话联系并折返现场,将所窃现金归还给被害人高某某。

2015年3月20日,侦查人员在本市长桥八村XXX号居委内抓获被告人柴*,其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柴*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建议对被告人柴*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柴*否认其实施过盗窃行为,也否认其与柴*、柴*事先有过联系见面和商量盗窃的事宜。同时辩称,其于2014年11月8日晚上到外滩XXX号酒吧外面玩,想看看酒吧营业到几点。次日凌晨4时左右,其上了XX路公交车,在公交车上偶然遇到柴*、柴*,后一同在淮海路下车。后见被害人高某某醉酒后在马路中间躺着,于是三人一同上前将被害人扶至马路边,其就先走开了,期间为被害人拉过几次敞开的西服。在此过程中,其没有看到柴*、柴*在干什么,后柴*过来说被害人朋友来了,三人遂离开,此时被害人突然起身说有人拿他钱,并抓住了柴*。其因担心被酒后的被害人打就跟在柴*后面跑了,边跑边问柴*钱的事,柴*说钱是捡来的。没跑多久,柴*打电话给柴*让她还钱,柴*害怕被害人打让其去还钱,其表示害怕不敢去还钱,后柴*自己回去还钱,其就自行离开了。

辩护人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柴*犯盗窃罪证据不足。理由如下:被告人柴*在公交车上偶遇柴甲、柴*虽不合常理,但并非没有可能;柴甲证言提到柴*参与捡钱,但没有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柴*证言证实其没有看到柴*参与盗窃;被害人当时处于醉酒状态,不能清楚确认谁摸过其口袋,其最后讲到是穿灰青色衣服的柴甲偷了其钱包,并没有指向柴*;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柴*目睹了盗窃过程,即使其看到了全过程,在没有共谋的情况下,也不应承担盗窃罪的责任;当时被害人的钱包被窃要追打,柴*离开时的逃跑行为符合常理。故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柴*的行为不构成盗窃罪。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9日6时许,被告人柴*与柴*(已判决)、柴*(已判决)路经本市徐汇区淮海中路宝庆路附近时,发现因醉酒倒在马路边上的被害人高某某。柴*等人遂共同将高某某搀扶至人行道旁,并一同围拢遮挡他人视线后,由柴*扒窃高某某放置于上衣内侧口袋钱夹内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得手后,柴*等人一同逃离现场。高某某发现后起身追赶,并将柴*扭获。此后,柴*接柴*电话联系并折返现场,将所窃现金归还给被害人高某某。

2015年3月20日,侦查人员在本市长桥八村XXX号居委内抓获被告人柴*,其到案后拒不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一、被害人高某某的陈述、证人柴*、柴*、马某某的证言及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柴*与柴*、柴*会面系经事先手机联系,并非于2014年11月9日清晨在49路公交车上偶遇;三人将被害人抬到路边后,柴*扶起被害人的自行车,在实施盗窃的过程中柴*站在一边,柴*与柴*一同上前,一边关心被害人的身体一边摸其衣裤口袋,后柴*从被害人上衣内侧口袋扒窃带拉链钱夹内的现金人民币1,900元;得手后,三人准备离开。高某某突然起身追赶,并将柴*扭获。柴*大叫“不是我不是我,偷东西的不是我”。后*某某接高某某电话赶到现场,告诉柴*“我知道你们是干什么的,把我朋友的钱还给他,这件事就算了”,柴*遂打电话给柴*,称“你把别人的钱拿过来还掉”;后柴*返回现场,将所窃现金归还给被害人高某某。

二、监控光盘,证实上述行窃的全过程,期间,柴*与柴*多次在高某某身上触摸,在被告人柴*与柴*、柴*得手离开的瞬间,高某某突然起身追赶。

三、调取笔录、发还清单,证明赃款的发还情况。

四、工作情况,证明被告人柴*的到案经过。

五、被告人柴*的供述,证明其与柴*逃离案发现场后,柴*接柴乙电话让还钱,柴*怕被害人打不敢前往,后自行离开。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柴*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人民币1,9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虽被告人否认其参与盗窃的事实,但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明,被告人柴*与柴甲、柴*于案发当日清晨的会面并非偶然,事实上其积极参与了扒窃过程,在被害人高某某发现被窃后立即逃离现场,在得知柴*被抓并要求还钱时,因害怕未与柴甲一同返回现场。综上,被告人柴*与柴甲、柴*结伙扒窃高某某财物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柴*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柴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0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