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杜*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3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杜*在本市徐汇区公交上嘉线上海师范大学站处(往上海南站方向),趁被害人赵某某上车不备,从赵**上衣口袋内窃得OPPO牌R829T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后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杜*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杜*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杜*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杜*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王某某、印某某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刑事判决书、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杜钢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00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查被告人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财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杜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10月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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