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何**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平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5月8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平及其辩护人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9日14时许,被告人何**陪同其女友潘*及潘*的女儿顾某某至本市徐汇区新乐路XXX号二楼某珠宝店购物。当日14时57分许,何**趁该店铺营业员为潘*购买钻戒刷信用卡结账时,从店铺办公桌上的红色首饰盒内窃得一只价值人民币50,405元的卡地亚牌18K黄金手镯后借故离开该店铺。不久,营业员发现手镯不见后遂询问潘*、顾某某,营业员在潘*、顾某某均表示未拿过该手镯后,遂要求潘*通知何**回到店铺,营业员在何**回到店铺亦否认见过该手镯后报警。公安人员到现场后何**亦予以否认,公安人员在当场调阅现场监控录像后将何**带至湖**出所审查。何**到案后始终否认盗窃作案,相关赃物至今未能追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50,000余元的物品,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盗物品未能追回,且被告人拒不认罪,没有悔罪表现,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辩称其从办公桌上的首饰盒内拿了手镯后因发现室内有监控探头,因觉得此举难为情,遂未将手镯放回首饰盒而是丢弃在该室内地面,之后其离开案发现场是去路边扬招出租车,期间没有与他人有过接触。辩护人对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提出失窃手镯的价值应以店内的寄卖价30,000元认定,且被告人系初犯,基于一时贪恋,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葛*的陈述;证人潘*、顾某某、潘*的证言;现场监控录像;卡地亚手镯的收据、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何**的供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物品,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关于被告人拿过手镯后又丢弃在室内地面的辩解。经查,本案监控录像充分反映了案发当时店内只有被告人等同行三人、被告人窃取手镯后单独离开现场、店员发现失窃后让被告人同伴电话叫回被告人、以及店员报警后警察迅速处警并现场勘查的整个过程,录像中并没有被告人辩称的其将手镯丢弃在室内地面的行为,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完全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的涉案物品价值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被窃物品无法追缴的,应当根据被窃物品的有效凭证等证据,按照国家关于黄金的定价,由估价机构估价,故本案估价机构作出的价格认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无退赃行为。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何*平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9日起至2020年1月2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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