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4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6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张**赌博亏空,遂在上海**路支行工作期间,通过帮助客户在网上银行自助购买理财产品,秘密获取客户的E盾证书及密码,之后再通过网上银行,将客户账户内资金分别转账至其上海银行或中信银行卡内用于赌博。通过该手段,张**取他人资金共计人民币108万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被告人张*在帮助被害人崔某某、孙某某购买理财产品时,使用其父亲张*的E盾证书及他人的E盾证书,分别秘密换取了崔某某、孙某某的E盾证书,因未能掌握二人的正确密码,转账未成。

2、被告人张*在帮助被害人沈某某购买理财产品时,使用其母亲王*的E盾证书秘密换取了沈某某的E盾证书,并获取其密码,于2014年11月15日至2015年1月26日,通过网上银行,多次将沈某某账户内资金转入自己账户,共计人民币389,730元。

3、被告人张*在帮助被害人黄某某购买理财产品时,使用崔某某的E盾证书秘密换取了黄某某的E盾证书,并获取其密码,于2015年1月15日至2月11日,通过网上银行,多次将黄某某账户内资金转入自己账户,共计人民币150,000元。

4、被告人张*在帮助被害人邵某某购买理财产品时,使用孙某某的E盾证书秘密换取了邵某某的E盾证书,并获取其密码,于2015年1月23日,通过网上银行,将邵某某账户内人民币150,000元资金转入自己账户。

5、被告人张*在帮助被害人陆某某购买理财产品时,使用沈某某的E盾证书秘密换取了陆某某的E盾证书,并获取其密码,于2015年1月27日,通过网上银行,将陆某某账户内人民币160,000元资金转入自己账户。

6、被告人张*在帮助被害人丁某某购买理财产品时,使用沈某某的E盾证书秘密换取了丁某某的E盾证书,并获取其密码,于2015年2月5日,通过网上银行,将丁某某账户内人民币70,000元资金转入自己账户。

7、被告人张*在帮助被害人林某某购买理财产品时,使用丁某某的E盾证书秘密换取了林某某的E盾证书,并获取其密码,于2015年2月11日,通过网上银行,将林某某账户内人民币169,999元资金转入自己账户,林某某账户为此支付了人民币1元的手续费。*某某因收到银行短信通知,发现账户资金被转账,即至上**行查询。2015年2月12日,张*得知案情败露后主动退回林某某的人民币170,000元资金。

2015年2月13日,被告人张*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张*退出部分赃款,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张*系初犯,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退出部分赃款,建议法院对其从宽处理。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崔某某、孙某某、沈某某、黄某某、邵某某、陆某某、丁某某、林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汤某某、张*、王*、王*的证言,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个人银行及网银账户管理信息、相关交易明细清单,劳动合同、服务合同,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工作情况,被告人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人民币108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并退出部分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13日起至2025年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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