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4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盗窃罪,于2015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15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6日凌晨,被告人李**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漕溪北路等处的商店,趁四周无人之际,用拉拽方式破坏店门进入店内,窃取商店内的现金共计人民币2,200余元。具体分述如下:

1、2015年3月16日2时30分许,被告人李**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弄XXX号某造型理发店内,窃得店内人民币100余元。

2、同日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弄内的某餐厅内,窃得店内人民币100余元。

3、同日凌晨,被告人李**本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内,窃得店内人民币2,000余元。

2015年3月21日2时许,被告人李*在本市徐汇区天钥桥路XXX弄内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李*判处十个月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李*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李*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证人李*、李*、陈*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银行历史明细清单、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单位人民币共计2,2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和辩护人从轻处罚的意见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李**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10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款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继续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