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阳*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阳*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阳*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5年1月21日14时许,被告人阳乙至本市徐汇区虹漕南路XXX弄某小区XXX号楼XXX室,使用开锁工具打开房门后入室盗窃,窃得被害人高*现金人民币3,000元及数百元新台币。嗣后,阳乙至该XXX号楼XXX室,使用相同的手法再次进入被害人薛某某的居室实施盗窃,后被薛某某回家发现而逃逸。

2015年1月22日,被告人阳*再次伙同阳甲(另行处理)至本市普陀区宜昌路XXX弄某小区XXX号XXX室欲行窃,后被群众发现并扭获。

被告人阳*于2015年1月22日被抓获到案,后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6日移送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阳*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阳*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阳*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高*、薛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某、昌某某、阳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电话记录、足迹鉴定书、上海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书、监控视频截图、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阳*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阳*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阳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犯罪工具予以没收;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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