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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4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曹**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8日、20日,被告人朱某某在其借住的徐汇区龙吴路XXX弄XXX号某公寓某室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员工宿舍内,先后窃得被害人滕*放置于拉杆箱内的一台华硕牌A450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466元)、被害人金*放置于床上一台宏基牌ZQT型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776元),后逃逸。2015年3月12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江苏省南京市被抓获,到案后供述以上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另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某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退赔赃款赃物,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滕*、金*的陈述笔录,证人苏*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物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光盘及视频监控截图等,证明被告人朱某某盗窃二台笔记本电脑的经过;

2、发票复印件、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赃物价值;

3、受案登记表、情况说明,证明案发和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4、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200余元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对未追回的赃物,被告人朱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8月1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被追缴的黑色宏基牌ZQT型笔记本电脑壹台发还被害人(已发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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