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张*至本市徐汇区凯旋南路*市场某号某服饰店内,趁被害人、店主黄某某为顾客试衣之机,窃得黄某某放在柜台内的三星牌GALAXYNOTE2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936元),被当场扭获,后张*趁黄某某离开之际将窃得的手机藏匿于店内。到案后,被告人张*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有期徒刑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财物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李某某、谢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收款收据、行政处罚决定书、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价值人民币1,900余元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查被告人有盗窃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所窃财物已被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