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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5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7月27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30日6时许,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徐汇区苍梧路XXX弄XXX号门口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内,采用钥匙开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停放于该处的黑色捷安特牌RINCON777型自行车一辆,价值人民币2,123.3元。2015年4月2日,被告人梁某某在本市徐汇区漕宝路、古美路附近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起获了上述自行车。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梁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梁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涉案赃物已被追回,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张*的陈述,证人钱某某、刘某某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2,1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查被告人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配合公安追回赃物,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缴的自行车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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