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纪*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纪*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纪*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3时许,被告人纪*在本市徐汇区富民路XXX号某酒吧内与张某某、王某某等人饮酒时,趁*某某离开之机,将王某某置于桌台上的苹果牌iphone6型(16G)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669元)窃走。2015年4月2日,被告人纪*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在其原工作单位的更衣箱内起获上述手机。纪*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纪*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赃物已被追回,未对被害人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人因一时贪念所致,系初犯、偶犯,年纪尚轻,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笔录,证人张某某、杨*的证言笔录,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纪*的供述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600余元的物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作案时尚成年不久,系初犯、偶犯,且本案赃物已被追缴,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纪*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追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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