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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张*在本市徐汇区宜山路XXX号光启城某超市购物完毕后至物品寄存区,因密码纸丢失,无法从其中一个寄存柜中领取物品,即向某超市工作人员孙*求助,孙*告知其22时待超市清理寄存柜时再来领取。当晚21时50分左右,被告人张*再次来到某超市,寄存柜因被清理已全部打开,张*趁工作人员不备,在取回自己的寄存物品时,从相邻寄存柜中将被害人陆*的拎包拿走。离开光启城后,被告人张*将陆*包内的现金人民币6,000元取出,并将窃得的拎包及包内其他物品扔至光启城地下停车库入口处的草坪上。事后,该拎包被路过的行人裴某某发现,其根据包内的身份证找到陆*的住处,将拎包归还给陆*。经鉴定,被窃拎包价值人民币2,870元。

2015年4月15日,被告人张*被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5年6月18日,被告人张*亲属向被害人陆*退赔人民币6,000元,并取得了陆*的谅解。

本院查明

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张*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认定的罪名均无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被害人陆*的陈述,证人孙*、裴某某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银联POS签购单、购物小票,招商银行开户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收条、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截图,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张*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8,0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涉案的赃物已被追回,被告人已在家属的帮助下退赔全额赃款并获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但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建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9月14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追回的赃物及退赔款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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