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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被告人黄某某被控盗窃罪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6月18日以沪徐检诉刑诉(2015)41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被告人黄某某化名李*某应聘至本市徐汇区漕溪北路XXX号*宾馆某餐厅任服务员,期间,趁*餐厅办公室无人之机,从办公室抽屉内窃得某宾馆自助午餐券(单价人民币130元)、自助晚餐券(单价人民币170元)共计170余张。嗣后,黄某某通过互联网将上述窃得的自助餐券销赃给他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黄某某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黄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辩解其仅盗窃某宾馆自助午餐券40张、自助晚餐券68张,后通过网络向四人销赃,得款4,000余元。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害单位存有过错,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黄某某盗窃餐券数量为170余张,餐券的价值认定不合理。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某餐厅领券及失窃的有价餐券清单、回收清单、情况说明、手机通话记录、上海某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人员信息、工作情况、证人汪*、金*、张*、陈*、沈某某及陈*的证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秘密窃取单位价值人民币20,0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经查,2014年12月至2015年2月间,被告人黄某某与证人金*、陈*频繁通话,案发后,金*、陈*经辨认,指证被告人黄某某向其出售涉案某宾馆自助餐券共计170余张,结合被害单位提供失窃自助餐券1,000余张的相关报案材料及被告人黄某某的供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黄某某窃取某宾馆自助午餐券、自助晚餐券共计170余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同时,根据《最**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盗窃不记名有价票证的,应当按票面数额计算盗窃数额,公诉机关就低以餐券票面单价人民币130元认定盗窃数额,于法有据。故对辩护人提出的前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黄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黄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赔给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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